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被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從形式上認定移轉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不應以實體是否確有移轉作為基準,其因在於,兩造既然必須藉由訴訟程序方能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議,自然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行使,如在承當訴訟即實質審認權利移轉有效與否,不啻在此一階段即先行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能否准許,程序之先後輕重失衡,亦喪失第三人實施訴訟權能保障自己之訴訟承當立法目的。經查:周守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主張其業已受讓原當事人原告曹雅銓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形式上已有債權讓與之外觀,至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已涉實體爭執,為保障周守男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仍應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莊柯美玉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已收受莊柯美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及第1期買賣款400萬元。嗣雙方於同年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及已收之價款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避居國外而未返還。莊柯美玉業於113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曹雅銓;曹雅銓復於114年2月13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系爭債權其中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曹雅銓主張其受讓自莊柯美玉而取得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訴訟中並委任周守男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本院以「周守男曾在系爭契約中為乙方即本件被告之複代理人而與甲方即莊柯美玉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不宜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為許可(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嗣周守男復主張曹雅銓於訴訟中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聲請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惟其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其中之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縱原告有將其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查:
⒈原告主張莊柯美玉已給付400萬元價款,並提出曹雅銓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該存摺內頁僅顯示莊柯美玉於112年7月11日有匯款300萬元至曹雅銓帳戶,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50萬元數額(50萬元定金及400萬元價款),且原告復主張該3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定金,另250萬元係賣方特別代理人 江忠憲 向買方預借買賣頭期款,預扣利息後,將247萬元匯款至其妻 陳邑溱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民事陳報狀),則該250萬元既屬江忠憲向買方莊柯美玉之借款,如何能認定係莊柯美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是以莊柯美玉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已有疑問。
⒉再者,原告主張莊柯美玉與被告業於112年7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然並未說明究係雙方合意解除、或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事由,且就此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已難採信。
⒊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且倘莊柯美玉係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以本件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尚屬可疑。
⒋綜上所述,尚難認莊柯美玉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輾轉受讓自莊柯美玉而取得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其中1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