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右代丁○○表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乙○○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分別係被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台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於彰化縣○○鎮○○路○○○號違法設置工廠生產氧化鋅添加劑,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丁○○、丙○○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進口原料加工粹取所需成份後,指示工廠員工逕將粹取後所形成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堆放、棄置於廠房外,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並採樣檢驗,始悉堆置廢棄物中所含之鎘、銅、鉛、六價鉻均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丁○○、丙○○犯有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台懋公司則犯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犯罪,咸辯稱:環保局說我們進口的都是廢棄物,事實上我們公司係經濟部國貿局登記之進出口廠商,不是廢棄物清理業,進口的是原料有編號,而且和環保局所列管的編號完全是不同的東西,廢鋅渣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們產品內本來就容許有一些雜質的存在,而且我們也沒有棄置場外,被查獲的五十公噸並不是廢棄物,是半成品
、原料,我們露天堆放是要曝曬,然後還要加工乾燥,我們下面有鋪設水泥,上面還有加蓋,天氣好的時候打開來曝曬,我們不可能如環保局所說任意堆放棄置於廠房外,讓這些原料流失,我們也很小心不會造成環境污染,環保局也沒有針對我們環境污染來告發,我們淬取氧化鋅過程之半成品非屬廢棄物,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環保局告發我們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是有所誤會,新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進口鋅灰、鋅渣,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認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被取締,經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函解釋,亦認屬該署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行政院環保署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被告公司進口之廢鋅渣、鋅灰是否可歸於廢鋅項下,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屬廢鋅,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二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示,即免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再據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中普進二字第九○一○四二○四號函函示,進口鋅渣、灰屬免證輸入項目,另我們係利用廢單一金屬鋅再利用,在廠區水泥地上堆放,並有積水區,刮風下雨亦有覆蓋物予以遮蔽,不可能擴散或污染環境,縱未符合環保局之規定,亦僅存放不符規定,絕非任意棄置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被告 陳天祐 辯稱:伊工廠廠房外所堆置之物為氧化鋅之原料,鐵桶原為裝置該原料用,至黑色黏稠狀之物為半成品,用途為玻璃添加劑,土黃色黏稠物亦為半成品,用途為飼料添加劑,均非廢棄物與被告丙○○所辯:堆置於廠區外者皆係半成品,僅鐵桶內置放之物為原料,而黑色及土黃色黏稠物均係添加於肥料中之物,屬土壤改良劑,因地震致機器損壞之故,臨時將半成品堆置於廠外,該等半成品原應依環保規定置放於太空包中,伊等推置於廠房外,可就近拉回廠內加工等語不合,被告丙○○另供承:原料粹取大量鋅後,會產生堆置於廠房外之半成品,而粹取後之鋅呈白色粉體狀,使用於飼料、化妝品、軟膏等物之添加劑等語,顯見堆置於廠房外之物屬事業廢棄物暨該等廢棄物經採集送驗結果均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為據,原審則以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張志維 、戊○○到庭結證歷歷,並有稽查當日所採集之樣本六份扣於彰化縣環保局可相佐證,而該等樣本,經送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及環保署鑑定後,發現其中之鋅、錳、鎘、銅、鉛、六價鉻等原素之含量均已超出安全標準值,經環保署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七七號函附檢驗報告三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彰府環四字第一一0四三七號函一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二紙、稽查記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出具之檢測報告六紙附卷可相佐證;又觀諸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相互出入,而據被告丙○○前所供承:該等半成品依環保法規,本應放在太空包內,伊等係為就近使用,始將之置放在廠房外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八號卷第十三頁),顯見其等應知該等物質係屬有毒之重金屬,依環保法規規定,本不可露天堆放無誤,則其等竟將之任意堆放,難認其等未有違法之認識;又該等物質固然係屬被告工廠進口之原料,然其於輸出國係屬廢棄物,在輸入本國後,尚未完成生產製程前,仍係屬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來貯存及處理,此有環保署前揭含文附卷可參,而依所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貯存,貯存場所須具抗蝕、不透水之措施,並應詳細記載其內容、數量、日期等資料,以供查核,是該等物質,縱屬被告工廠之原料,亦不得任意露天堆放已至為明確,而依所採集之樣本送驗結果顯示,該等泥狀物中,除含有大量之鋅與錳外,尚含有鎘、鉛、六價鉻、銅等元素,且其含量均已超出安全標準值,自非屬單一金屬,況被告並不否認其工廠並未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登記,亦未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行從國外輸入,並提煉其中之微量元素以供產品之物,其等實已有從事該有毒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是其行為已屬違法,更屬明顯,而其並非依法辦理登記、取可核可之合法廠商,主管機關在查獲前,本無從對其進行管理,是其自亦無從要求受前述環保法規之保障,至屬當然等為由,經查被告等自始即堅稱被查獲之東西係原料(鐵桶內)及半成品(即相關案卷所附照片上黑色、土黃色等粘稠狀之物,詳相關案卷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雖二人就該等半成品之功用究係添加在何處所述不一,然咸認係半成品則無二致,起訴書認該等半成品係原料加工粹取所需成份後之廢棄物,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證人張志維、戊○○於原審亦未證述系爭堆置之物品係原料加工粹取後之廢棄物,原審於上開理由中亦未認該等堆置之物品非被告所稱之半成品,公訴人遽認被告等將之堆放廠房外係棄置,尚有未洽,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載‧‧‧‧於輸出國係屬於廢棄物,輸入本國後尚未用於生產製程前,仍屬於廢棄物,惟既無證據足認堆置廠房外之該等物品非半成品,既係半成品自無棄置可言,況本件被告等係將上開原料及半成品堆置廠區內(詳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彰府環四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函及證人張志維證述),被告等所辯渠等並未任意棄置尚屬可採,雖違反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違反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然並未因此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亦無證據足認因此致污染環境(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彰環四字第○九二○○一一六二一號函),所為與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不合(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等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認被告丁○○等有任意棄置之犯行,併就被告台懋公司科罰,尚有未洽,被告丁○○等縱有違反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與右開起訴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間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就檢察官未起訴之此部分併予審理論科,亦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丁○○等是否另犯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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