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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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現役軍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入伍服役,嗣於107年6月1日退伍。王柏翔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朋友住處,以他人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7日收假返回服役單位時,接受收假尿篩作業,經醫務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王柏翔所犯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106年5月2日入伍),發覺亦在服役中(已於107年6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第26頁)。故被告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41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7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已敘及,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法條,惟仍應認為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補充,爰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又一般而言吸食器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五、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77條。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陳建瑜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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