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利安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該
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
料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
本一份、交易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