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27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15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起
至91年6月10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甲○○、丙○○各加
入1會,繳至第12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原告甲○○、丙○○應回收繳至第12會之會款,原告迭經向
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各75000元。另被
告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甲○○借款300000元,嗣後原告甲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給付被告
丙0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
借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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