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秋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97、106年度執他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秋梅(下逕稱其名)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並於同日(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在案。惟劉秋梅竟於緩刑期前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另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審簡(聲請書誤載為簡字)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雖罪質、罪名不同,但犯案時間相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修正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經查,劉秋梅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於緩刑期前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另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後案)。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細繹該二案之前因後果,係劉秋梅與前案告訴人 鄭泉榮 (下逕稱其名)在同一報社任職,進而交往同居十餘年。兩人原為男女交往關係,然劉秋梅不甘多年付出未獲實際回報,擔憂鄭泉榮不肯兌現交往期間之口頭承諾,方鋌而走險,以急需支付購屋頭期款、避免定金遭沒收等事由,誆騙鄭泉榮取得款項。嗣遭鄭泉榮催討,為避免其名下房地遭強制執行,方與前案之同案被告 葉春代 ,後案共案被告 劉國樑 共謀製造虛假之金流,以不實債權債務關係就其名下汐止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而在前案審理中,劉秋梅為規避刑責與迴護同案被告,才一錯再錯於具結作證時為後案之偽證犯行。但前案審理中,劉秋梅已返還詐得之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支付利息新臺幣三萬八千一百元,因此獲緩刑寬典。本院是認,固然劉秋梅先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又在該案審理中虛偽作證,干擾司法權行使與司法公正性,殊屬不該,但其前案事發有因,鄭泉榮更非全然無辜。針對前案部分,劉秋梅亦為部分實質之贖罪。足認前案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已足資儆懲。尚難徒以劉秋梅在前案審理中所為後案偽證犯行,遽認其前案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劉秋梅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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