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怡廷竊盜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經上開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販售物品,並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是其本案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