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書
王清風王明南吳竹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竹崎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王清風」更正為「被告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吳竹崎」、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均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風、李崇書、王明南、吳竹崎於偵查中陳述其等當日放在賭桌上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600元、1,000元、1,500元,其餘扣得之款項係員警叫其等將身上款項拿出來等語,又觀諸現場查獲照片,並無足確認員警查獲被告等人時,該賭檯上放置本件扣得之全部款項6,200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沒收之賭檯上之財物即為4,200元,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0號被告李崇書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清風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竹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吳竹崎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黃昏市場,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十三支」之賭法,即每局每人各發13張撲克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比較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將上址,當場發現李崇書4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後,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李崇書4人所有之賭資共4,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書、王清風、王明南、王清風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
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4,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吳竹崎身上扣得之1,900元,並非賭資,業據被告吳竹崎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風證述相符,爰不聲請宣告收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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