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贊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贊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103年度偵字第16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
105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固堪認為實,惟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之意,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兩者犯罪情節殊異,所侵害法益略有不同。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要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情節較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