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樓住處,相對人酒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搶奪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取手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頭部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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