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天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林松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輛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劉天歲嗣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由林松壽自行尋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松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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