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乙○○
何吉源 即源昇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4,650元,嗣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係分就兩造間數支票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被告之攻擊
防禦應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何吉源即源昇
企業社對此復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何吉源
即源昇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發票人即被告乙○○係拒絕
往來戶,且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被告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到庭陳稱:對原告
主張票款之金額沒意見,我願意分期攤還,但原告不接受等
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既就原告起訴請求之
支票債權為認諾,依同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何吉
源即源昇企業社敗訴之判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於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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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背書人: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
│付款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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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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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357,75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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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7月31日│97年8月21日│461,3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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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464,65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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