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0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巧恩
黃鳳玲 (即洪政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洪特凱(即洪政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洪政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及於109年8月24日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洪政宏許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政宏之繼承人。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連帶負責。另被告稱有去法院申報限定繼承,惟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當然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仍應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