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8號異議人 高秀蘭 相對人 林宜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異議人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業經異議人於當日下午七時許親自具領等情,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具領郵件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第二七頁)附卷可考。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十日,並就異議人所在台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迄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該日為星期五)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卷附民事(刑事)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日期(見本院卷第四頁)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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