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釧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仍轉售於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