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