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廖重錩 送達代收人 廖述堂 被告 梁游問 被告 黃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部分,應增列「被告黃阿明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