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9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9日112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8日111年9月2日112年3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至5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3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號編號3至5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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