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65號原告 梁淑芳 被告 黃林育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於本院刑事庭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且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納裁判費,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又查,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8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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