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劉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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