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5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8,581元及約定之利息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
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捨棄逾
期手續費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