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紀國章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許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份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1年,即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於
簽約時繳付押租金18,000元。嗣於108年2月10日起,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被告亦按時繳付租金。詎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即
未再繳付租金,原告已先後於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5日寄
發存證信函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租約應自第二次存證信函到達後即109年10月7日合法終止,
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原告以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如
逾期未繳,併以此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108
年2月10起,每月租金為9,000元,然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
109年10月止,尚積欠7個月63,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
先前押租金18,000元,剩餘45,000元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㈢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3
月10日起未繳付租金,原告於109年9月8日、10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
封附卷可稽,是以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應以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1月22日,為
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租約始為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0年1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則其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
9,000元。被告積欠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0月止,計7個月
租金63,000元未為給付,扣除先前押租金18,000元後,尚有
45,000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欠繳45,000元租金之
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4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225元(即裁判費1,000元、勘測費用4,225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