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原告誤載為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97年6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乙○○、甲○○。
兩造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然原告時常莫名遭受被告母親及弟弟之責罵,被告見狀非但未挺身保護原告,反與被告家人一同數落原告,且經常在兩造爭執時,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甚至數度動手毆打原告。於102、103年間某日,兩造再次發生爭吵,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斷絕一切經濟來源,形同讓原告自生自滅,原告只能憑藉不甚流利之中文在桃園工廠覓得一職,勉強餬口。兩造分居迄今近10年,彼此無任何往來與交集,婚姻已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1日結婚,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然婚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於102、103年間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93年1月11日生)到庭證稱:原告於伊10歲時因與被告吵架而搬走,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兩造同住期間,幾乎天天吵架,也不會有任何互動,吵架時被告會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搬走後,被告不曾找過原告,兩造也沒有聯繫,被告知道今日(111年7月22日)要開庭,也知道伊會到庭作證,但被告無意願到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感情冷漠,且分居迄今已達8、9年之久,分居期間雙方均無任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難認兩造尚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以夫妻感情為立基,並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可採,且難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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