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金喜
被 告 吳星甫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
口時,未暫停或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551元(含零件費用6,171元、工資費用12,380元
),且因車輛維修之20日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損
失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僅需3
至5日即可修畢;原告以9日請求並加計等待被告投保之保
險公司前來勘車之11日,尚非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
係以營業收入計算,但應將營運成本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貿然
迴轉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171元
、工資費用12,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8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6,17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8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380元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760元(計算式:1,380元+12
,380元=13,760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20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無
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共計76,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為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之9日等情,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車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
輛所受損傷之合理修繕期間為9日,確有所憑。至原告雖再謂
其為等候被告方之保險公司前來勘估車損,而另有11日無從用
車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肇事方之保險公司到場勘
驗車況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未即
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增未能
駕車營業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是
而原告稱其因保險公司人員延宕到場而有11日不能實際維修一
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⑶原告主張其上開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3,800元計算等
語,固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
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
17頁)。惟經本院函詢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之結果,其函覆
前揭證明所載之日平均收入3,800元,乃尚未扣除相關營業成
本之概數;而該會會員營業之各項固定成本總合則為每月61,4
00元等情,有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之函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車輛
維修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即應以扣除上開成本後之每日1,82
0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收入116,000元-每月營業成本61
,400元】÷30日=1,820元)計算,方為適當。準此,原告請
求共計16,380元(計算式:9日×1,820元=16,380元)之營
業損失,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14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3,760元+營業損失16,380元=30,14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另辯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
為:「畫面時間0時2分45秒,A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行
駛於內側車道,左側施工中,並設有工程圍籬,前方路口號誌
為綠燈,畫面右上角顯示A車時速為43公里。畫面時間0時2
分48秒,A車車頭駛過路口停止線,時速為44公里。畫面時間
0時2分49秒處,A車視野左前方於路口橫向道路處出現一小
客車車頭(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下同),往畫面左側駛入
。畫面時間0時2分50秒,A車稍偏右閃避B車,B車右前車
頭碰撞A車左後車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可見事發地點旁因有圍籬阻礙視線,故自肇事車輛因迴
轉而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視野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所
經時間不過1秒,顯屬短瞬。衡理難認依號誌直行於車道之原
告,於肇事車輛猝然迴轉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時,尚有足
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無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
,確堪採取;被告泛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為辯,誠與客觀事證
相悖,而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5
日起(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6,171元│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71×0.438=2,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71-2,703=3,468│
│第2年折舊值3,468×0.438=1,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68-1,519=1,949│
│第3年折舊值1,949×0.438×(8/12)=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9-569=1,38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