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利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523號前,本應注意公車進停靠站時,應駛入專用停車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車道上臨停上下乘客,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陳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