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王根旺
楊端端 詹秀眉 張雪貞 陳順豐 林世敏 黃游月 黃欣芸 詹森榮 呂春霞 佟章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原告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輝 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廖本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均 律師
吳政憲 律師被告 廖金枝
廖桂蘭 廖建雄 廖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王根旺、楊端端、詹秀眉、張雪貞、陳順豐、林世敏、黃游月、黃欣芸、詹森榮、呂春霞與佟章琇代原告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已將本件之債權及請求之權利轉讓予聲請人王根旺、楊端端、詹秀眉、張雪貞、陳順豐、林世敏、黃游月、黃欣芸、詹森榮、呂春霞與佟章琇(下稱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本原、廖金枝、廖桂蘭、 廖健雄 與廖洋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雖原告與被告廖本原均已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廖金枝、廖桂蘭、廖建雄與廖洋珍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迄今未為同意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欲取得被告廖金枝、廖桂蘭、廖建雄與廖洋珍之同意,尚有困難,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代原告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