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4、39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義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義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1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8日;復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①②③④案件,並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前往 鍾慶華 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址車庫內,見鍾慶華疏未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即著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旋因該處犬隻對陳義得吠叫,陳義得因畏懼遭人發現而停止竊取該重型機車,並將之棄置車庫門口而未遂;陳義得復見鍾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住處外且車門未上鎖,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遂開啟車門竊得鍾慶華放置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晚上9時39分許,前往風美蓁之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開屋門侵入該址房屋,竊得風美蓁所有之現金5,000元後離去。
3.於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黎艾蜜 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黎艾蜜同意,無故從落地窗侵入黎艾蜜上址住處,旋為黎艾蜜發現,陳義得隨即離去;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
3時17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黎艾蜜上址住處,再度遭黎艾蜜發現後離去。
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
7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 范福蓮 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開後門進入該址房屋,竊得范福蓮所有之黑色紅米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為5,600元,另有黑色紅米手機1支亦遭被告竊取,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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