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丁○○

聲請人戊○○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依聲請人本件聲明,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4,332元,聲請人甲○○、戊○○分別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戊○○各8,062元,是聲請人甲○○、戊○○之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又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本件聲請時(113年8月9日)分別年76歲、66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46年,6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96年,以此計算本件訴之利益。是本件聲請各聲明之訴之利益分別為56萬4,332元、96萬7,440元、96萬7,440元(計算式:8,062元/月×12月×10年=96萬7,440元),分別屬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三、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000元)。惟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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