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佩儀
被   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珍
       石安裕
       邱志元
被   告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聖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曜公司),當時被告普曜公司保證有14個月薪(
即含年終獎金),並另有績效獎金。被告普曜公司於105年
10月14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即將因營業調整而歇業,並將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於105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及其他
員工。經計算後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49,625
元、105年10月份薪資57,000元、資遣費66,604元、預告期
間工資95,000元等共計468,229元,原告乃於被告普曜公司
等進行協商,被告普曜公司及蕭聖亮乃於協商後簽立承諾書
表示願意給付,承諾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給付,然被告均
未依承諾給付。故無論係根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資協商結
果之承諾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屬有理
由,爰依勞動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448,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蕭聖亮應給付原告448,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
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三、被告普曜公司及蕭聖亮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1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承諾書、2015年度年終與考績獎金表、2016
年10月份薪資表/資遣費/預告工資表、薪資單、薪資獎金及
資遣費統計表等件為證,足認普曜公司積欠原告年終獎金、
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共計468,229元屬實,且被
告蕭聖亮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48,229元,低於被告應給付之468,229元,自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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