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翊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翊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翊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釣蝦場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縣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向翊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翊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又再犯本案(第3次),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且尚有兩名幼子需要照顧,併參酌其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