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央路」等文字,更正為「中正路」等文字;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行有關被害人姓名「 林懿軒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實不可取,然其業與其中一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但其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衡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2人所受的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