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陳佳漢 訴訟代理人 陳榮銘 被上訴人 陳喜助 訴訟代理人 陳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游泳而相識之友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畔,兩造閒聊之後,上訴人本應注意於游泳池邊抱人嬉戲,易生傷害,疏未注意及此,突自後抱起被上訴人往游泳池丟,且疏未注意所站之位置與游泳池之距離,致被上訴人頭部及臀部撞上游泳池邊之水泥,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營養費:50,000元;㈢看護費:180,000元;㈣交通費:20,000元;㈤精神上損害:255,000元。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5,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中度殘障者,有認識障礙,兩造多次在游泳池嬉戲,從未發生傷害,上訴人根本不知將人往泳池丟會發生危險,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為無生理或心理上欠缺之人,應知悉在泳池嬉戲易生意外,也知悉上訴人有認知障礙,無法正確控制行動,卻與上訴人嬉戲而發生意外傷害,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另依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為腦震盪、臀部挫傷,後以自來水筆增列顏面撕裂傷,至105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增加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為何?誠有疑問。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係頭部及臀部撞上游池邊水泥,但頭部何以沒有外傷?顏面撕裂傷何以造成腦震盪?臀部撞上池邊水泥,何以造成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傷勢,與上訴人無關。本件醫療費用原審認定為10,652元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精神痛苦非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652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60,652元部分即醫療費用超過10,652元、營養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慰撫金超過150,000元,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因常至大安運動中心游泳而認識,於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畔,上訴人突自後抱起被上訴人往游泳池丟,致被上訴人撞上游泳池邊之水泥,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稽之系爭刑案偵查時勘驗之監視畫面略為「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交談,被告從後面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未反抗,就把告訴人丟到泳池內,告訴人的頭撞到泳池畔,被告與旁人將告訴人從泳池救起」等語(見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418號卷第8頁背面),及佐之監視畫面擷圖照片(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331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在游泳池畔,自後方抱住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拋向泳池,致被上訴人頭部、上半身碰撞泳池旁,是上訴人既為一成年人,對於將他人在泳池畔拋入泳池內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實難以諉為不知,上訴人卻疏未注意拋入之地點,逕將被上訴人抱起拋向泳池,難謂未構成過失;另上訴人主張其為有認知障礙,對於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之殘障手冊(見上開第23315號卷第10頁),其上僅記載多重障(中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認知障礙,而對於拋人入泳池會造成受傷此事無從知悉,況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知不知道抱人起來丟到水裡,沒丟好人會受傷?上訴人答稱:我知道。」(見上開第418號卷第9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我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畔因為我跟陳喜助在玩,他有受傷是我造成,因為我從陳喜助的後方抱住他,將他丟入游泳池」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16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抱人丟入泳池內,恐有致人受傷之情,並就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承認,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有認知障礙而無從知悉將人拋至泳池會致人受傷,難謂有據;至上訴人辯稱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手寫部分非系爭事件所生之傷害,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增加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不同,且頭部撞擊未何無外傷,受有腦震盪何以可以立即返回泳池運動云云,查依監視畫面擷圖照片(見上開第23315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被拋至泳池畔時,確實臉部及上半身有撞擊泳池畔之情,此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臉之開放性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又稽之臺北醫大醫院105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7156號函說明二略為:「二、依病歷紀錄回覆說明如下:㈠所查附件1、2所示診斷證明書(即104年5月29日、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紀載之病名確實為104年5月15日急診事件所產生。㈡所查附件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顏面撕裂傷,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所記載,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點40分由本院急診醫師予以逢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臺北醫大醫院上開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5年5月15日急診病歷就醫紀錄診斷記載其他顱內受傷、臉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處置臉部創傷處理〈5cm(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含顱內、臉部撕裂傷、臀部挫傷,且該院亦指明手寫之顏面撕裂傷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所記載,另105年4月22日之診斷書上所載之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無誤;另參以大安運動中心106年2月3日(106)青大安運字第01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4年5月至104年12月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即未進入大安運動中心,迄至104年8月24日始進入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即未繼續游泳,而係休息3個月後始前往大安運動中心游泳,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因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而靜養一段時間後始繼續從事游泳運動,並非受有系爭傷害隨即為之,甚且,依前揭臺北醫大醫院回函所述,腦震盪確實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認知障礙,仍與上訴人在泳池嬉戲,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刑案所附照片(見上開第233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上訴人僅係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旋即將從被上訴人後方抱住將被上訴人拋向游泳池,並未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嬉戲之舉,此與系爭刑案勘驗監視畫面及光碟內容相符(見上開第23315號卷第21頁背面、第418號卷第8頁背面),而上訴人雖持有殘障手冊,惟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本身持有殘障手冊,中度多重障礙,很多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第23315號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為對事情之記憶容有障礙,而衡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因在大安運動中心游泳與上訴人認識,對於上訴人是否為中度多重殘障人士已難知悉,縱使知悉,亦無從明瞭有上訴人所稱之認知障礙,況依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在游泳池畔嬉戲,而係上訴人突然從後方抱住被上訴人,且參以上訴人之身形較被上訴人高大,年齡又較被上訴人為年輕,上訴人於監視畫面時間9時31分1秒從後方突然抱住被上訴人,旋於9時31分5秒將被上訴人拋向游泳池,以上訴人之身形及年紀,實難即時掙脫,是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是否知悉上訴人有認知障礙病史無涉,亦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是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上訴人就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65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醫大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後續並在常生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6,65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醫大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常生中醫診所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被告前揭不法侵
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歷經急診、縫合傷口、住院2日及後續門診等治療等,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衡情系爭傷害確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兼審酌上訴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並非故意為之。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傷害發生時,被上訴人現年71歲,育達商職畢業,目前已退休。上訴人現年37歲,強恕高中畢業,現靠父親撫養、現身體狀況等,及被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而上訴人持有數筆股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開第180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652元(計算式為
10,652元+100,000元=110,65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0,652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