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晃俊
鄭育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晃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晃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行人在禁止穿越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後,在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樹孝路欲往樹孝路單號側方向行走,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快車道(當時因侯晃俊違規停車致慢車道無法通行)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鄭育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鄭育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鄭育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嗣侯晃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育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侯晃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侯晃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侯晃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車輛違規停在慢車道後,步行穿越雙黃線過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鄭育昇慢慢騎就不會發生本案,他要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鄭育昇行駛在快車道,沒有依照道路規定行駛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侯晃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車輛違規停在慢車道(其車輛輪胎處亦有占用到快車道之一部,詳如後述)後步行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之路中劃有雙黃實線,為禁止穿越路段,業據被告侯晃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第7、23頁),則被告侯晃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述之規定。被告侯晃俊明知其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交通往來安全而設,卻仍違規穿越道路,而為告訴人鄭育昇所駕駛之機車撞上,致告訴人鄭育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70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侯晃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鄭育昇所受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侯晃俊自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存放位置:10
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封內;光碟名稱:無;勘驗方法:將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後,點讀檔案播放勘驗;檔案名稱:大樓監視器.MOV),勘驗結果如下:
1.00:00:06許,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即被告侯晃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至樹孝路30號前,於00:00:09許停止【即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入,並駛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處停止】。
2.00:00:17許,甲車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被告侯晃俊下車並關上車門。
3.00:00:23至00:00:29許,被告侯晃俊開始往樹孝路對向車道行走【即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其間,可見陸續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車道行駛之5輛機車經過,被告侯晃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約4步,約略暫停後,待一部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機車及一部沿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貨車,於00:00:29許駛過後,即往前移動,隨即有一部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機車(即告訴人鄭育昇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於00:00:30許,與被告侯晃俊發生接觸,乙車及被告侯晃俊均倒地。
㈢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侯晃俊違規停車後先在路旁移動,等
待樹孝路之車流通過,期間有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車道行駛之6輛機車通過,被告侯晃俊均有注意而未貿然通過;惟在前述6輛機車通過後、告訴人鄭育昇騎車至案發現場前,被告侯晃俊突然往前移動,顯然被告侯晃俊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正在接近,此與告訴人鄭育昇陳稱:被告侯晃俊頭轉向對向車道,向前跨出一步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第27頁背面)相符。被告侯晃俊雖辯稱:如果告訴人鄭育昇慢慢騎就不會發生本案,他要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告訴人鄭育昇否認超速,且監視器影像中難認告訴人鄭育昇之車速有顯然較同向車輛為快之情形;而該路段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僅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被告侯晃俊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不但完全佔據慢車道,甚至車輛輪胎處亦有占用到快車道約0.3公尺,在快車道僅有3.4公尺寬之情形下,等於是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之車輛僅有3.1公尺之寬度可以通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第7、23頁),則當被告侯晃俊未注意到告訴人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正在接近,而突然從車旁橫越道路時,告訴人鄭育昇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作出煞車及閃避之反應,即有可疑。被告侯晃俊又辯稱:告訴人鄭育昇行駛在快車道,沒有依照道路規定行駛云云,惟告訴人鄭育昇稱:被告侯晃俊違停,我才被迫騎到快車道,我有閃躲被告侯晃俊,已經閃到他旁邊,但他沒有注意到我繼續往前走,才會撞到我等語(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卷第24頁),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侯晃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未注意到告訴人鄭育昇之車輛即貿然違規穿越道路等情相符,難認告訴人鄭育昇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㈣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侯晃俊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侯晃俊車輛占用快慢車道、未靠緊道路右側停車違反規定);告訴人鄭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14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第37頁),惟經本院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為:被告侯晃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且駕駛人下車後逕於禁止穿越路段往左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7621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卷第50頁),覆議之結果與本院前述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侯晃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告訴人鄭育昇並無過失,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晃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晃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
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侯晃俊在場且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侯晃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侯晃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後,在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行駛於該路段之告訴人鄭育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育昇並無肇事因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侯晃俊當時違規停車及違規穿越道路,係為向道路對面之藥局送貨,業據被告侯晃俊 陳明 在卷;被告侯晃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侯晃俊之行為肇致告訴人鄭育昇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侯晃俊自己亦受有腦部損傷併腦挫傷及小腦出血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侯晃俊一度坦承有過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鄭育昇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鄭育昇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侯晃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區○○路○○號前並下車後,穿越樹孝路欲往樹孝路單號側方向行走,適被告鄭育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快車道往育才路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導致其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侯晃俊,告訴人侯晃俊當場倒地,受有腦部損傷併腦挫傷及小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鄭育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育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鄭育昇之供述、告訴人侯晃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14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育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盡所有注意義務,沒有過失;告訴人侯晃俊違規,沒有注意左右來車,而且違停,我才被迫騎在快車道,我有閃躲告訴人侯晃俊,已經閃到他旁邊,但他沒有注意到我繼續往前走,才會撞到我等語。
四、經查:依理由欄壹、二、㈡所示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侯晃俊是站在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旁,等待6輛機車通過後、在被告鄭育昇所騎乘之車輛抵達前突然穿越道路,顯然告訴人侯晃俊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到被告鄭育昇所騎乘之機車正在接近,與被告鄭育昇所辯相符。而被告鄭育昇並無超速之情形,可通行之車道寬度受告訴人侯晃俊違規停車之影響僅有3.1公尺,則當告訴人侯晃俊突然從車旁橫越道路時,被告鄭育昇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作出煞車及閃避之反應,顯有可疑。而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認為:被告鄭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經本院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為:告訴人侯晃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且駕駛人下車後逕於禁止穿越路段往左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鄭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7621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卷第50頁),覆議之結果與本院前述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告訴人侯晃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被告鄭育昇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侯晃俊違規行駛所造成,被告鄭育昇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指述被告鄭育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育昇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育昇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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