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原告 吳廣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興 、明峰油漆防水工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㈠被告「明峰油漆防水工程」之全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被告「林建興」之年籍資料。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訴狀,僅記載被告「林建興」、「明峰油漆防水工程」,前者未記載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同名同姓者眾,無從確定原告所告何人,後者未記載公司或其組織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茲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被告之年籍資料,以及公司或組織全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