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建正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六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內容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柳瀚承 於民國99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中554,323元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對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02年3月25日止。相對人雖於104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5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555,399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聲請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54,32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554,323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54,323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92,387元(計算式:554,323元×5%×(3+4/12)=92,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該數額。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亦經調取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77號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