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7日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6月17日止,共分36期,每月應按時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
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本金359,61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