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雲街161巷口時,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郭明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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