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24號

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裕鑫財富管理)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莫為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酬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籍設苗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