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劉連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唯一的愛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左營下路交岔路口,因遭人檢舉鬧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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