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涼陳彥百陳錦泉 間因返還贈與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陳文涼、陳彥百、陳錦泉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聲明因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故要拿回財產等語,然欲向何相對人調解返還、返還之財產種類、數額等均未敘明,其調解聲明欠缺具體、明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載調解標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及為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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