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於86年間,向原告
佯稱其承包之室內裝潢工程利潤頗豐,為拓展業務,急須現
金周轉,乃於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一個月之利息共一
萬五千元予原告,同時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被告允諾每月支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即年息百之十八)予
原告,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5月19日。惟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亦未依約支付利息,是原告自得本於清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另因
被告曾給付一個月之利息予原告,故原告併以86年12月19日
為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曾清償,被告應舉證之。
原告與被告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縱被告曾有還款之事實,
亦與本件無涉,否則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將本件借據及本票
交還,或簽立已清償之證明。另被告於85、86年間係從事裝
潢工程,原告曾投資,是被告所說之支票,是否為被告事後
返還原告之投資。另支票合計金額超過一百萬,與原告借予
被告金額不符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被告已於87年5月前分期清償完畢,其
中部分係以支票支付、部分係給付現金。另90年至95年間,
被告與原告間尚有聯繫,原告偶或向被告借款三、五千元,
且事後均有返還,若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何以原告會返
還。除此之外兩造即無其他借款往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
並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19日,一個月利息為一萬五千元,
被告並簽發本票、借據各乙紙,及預先支付一個月之利息一
萬五千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至今分文未償,且不曾再支付利
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
,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
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
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陸續清償完畢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竹東分 行支票存款往來明
細表為證,依上開明細表,雖無法即知原告所勾選之支票係
由何人提示兌領,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後,該分行表示除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合作金庫
新竹支庫經由交換兌領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該
分行客戶即原告甲○○提示,有該分行95年5月2日(95)華
竹東字第87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經本院計算後,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其
中借款期日前及借款當日之編號三、五號二紙支票金額後,
亦有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而系爭借款僅一百萬元,縱再加
上86年12月19日至87年5月19日上之五個月利息,亦僅一百
零七萬五千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陸續還清乙節,即非
無據,而堪採信。雖原告復稱兩造常有金錢往來,是被告縱
有還款,亦與系爭借款無涉,且原告曾投資被告,亦有可能
為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支付之票款係屬
另筆借貸或投資,盡其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金  額│備註│
│││││(新臺幣)││
├──┼───────┼──────┼──────┼─────┼────┤
│一│華南銀行竹東分│民國86年12月│CB0000000│一十萬元││
││行│31日││││
├──┼───────┼──────┼──────┼─────┼────┤
│二│同上│民國86年12月│CB0000000│九萬五千元││
│││31日││││
├──┼───────┼──────┼──────┼─────┼────┤
│三│同上│民國86年11月│CB0000000│五萬五千元││
│││16日││││
├──┼───────┼──────┼──────┼─────┼────┤
│四│同上│民國86年12月│CB0000000│一十八萬元││
│││14日││││
├──┼───────┼──────┼──────┼─────┼────┤
│五│同上│民國86年11月│CB0000000│九萬元││
│││19日││││
├──┼───────┼──────┼──────┼─────┼────┤
│六│同上│民國86年11月│CB0000000│一十六萬元││
│││30日││││
├──┼───────┼──────┼──────┼─────┼────┤
│七│同上│民國87年1月2│CB0000000│二十一萬元││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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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民國87年2月2│CB0000000│三十萬元││
│││8日││││
├──┼───────┼──────┼──────┼─────┼────┤
│九│同上│民國87年3月2│CB0000000│一十六萬元││
│││2日││││
├──┼───────┼──────┼──────┼─────┼────┤
│十│同上│民國87年1月3│CB0000000│一十五萬元││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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