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江美鳳 (即被繼
承人 鍾金龍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鍾江美鳳(即被繼承
人鍾金龍之繼承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
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柒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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