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賴輝豐

被告和 芯慈 (原名 和秀英 、和 忻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3%(即為9.71%)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1,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及放款回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借款契約為伊所簽,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提解費1,338元

合計2,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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