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張豪麟 相對人 黃伊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聲請為本票裁定之本票,然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為「土城區千歲8號7F」惟實則並無該址,鈞院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管轄權,實不無疑問;且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有「4」、「肆佰萬元整」不一之記載,票面金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以及相對人從未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故鄉對人是否誠能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仍值商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雖記載「新台幣4肆佰萬元整」、「NT$:4,000,000」惟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實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誤寫,然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於系爭票面金額之認定尚無影響,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再者,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之地址載為「土城區千歲8號7F」,然土城區係屬於新北市,此處顯然為略載,且從發票人之地址整體記載與抗告人現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為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所指應係「新北市○○區○○路○號7F」,尚非無從辨識發票地為何處,故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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