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大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補充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大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又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第2度觸犯本罪,並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接送妻子下班之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被告廖大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蒼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自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大葉大學」接送妻子下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前,因騎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