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陳羅秀蘭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相對人 陳元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元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羅秀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元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損及腦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文男 前訊問相對人。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明確回答自己生日、住址,並知聲請人與關係人身分,但稱其母親尚與之同住及關係人職業部分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母親已往生),本院觀察相對人衣著整齊,乘坐輪椅,對答無礙,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吃飯、飲食、洗澡都需人照顧,出門大多需要輪椅,需使用尿布,行走速度緩慢,手部可運作等語,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偶爾能切題回答,其餘詳如報告。佐以鑑定醫師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72歲男性。個案因多次中風導致身體機能退化,並於103年6月發生基底動脈阻塞與腦幹中風,經治療後恢復生命。然個案自中風後導致認知逐漸退化,常常與無倫次與答非所問,家人因個案有法律訴訟案件,故聲請監護宣告。個案於基底動脈梗塞造成腦幹中風後,因認知功能退化與生活無法自理,導致需由家人與外傭協助照顧,因個案認知功能欠佳無法處理複雜法律事務且記憶力退化,家人感擔心,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個案過去生長發展史不詳,原生家庭父母共育有7名子女,個案排行老大,案父母及案弟與案大妹皆已過世。個案國小畢業後,協助案父母從事務農工作,並順利完成2年陸軍兵役,在民國58年時與案妻結婚,婚後育有2子2女。開始自營冷氣空調工作,約20年前改從事冷飲冰品販賣工作,但因為無經濟需求而決定退休。目前個案與案妻同住為主要照顧者,今年6月因個案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開始聘請外勞協調照顧個案生活起居。案次子目前長年在中國居住,案長子與案長女、案次女皆住在個案家附近,會協助照顧個案。曾持有重大傷病卡IC
D:433(Occlusionandstenosisofprecerebralarterie
s腦前動脈阻塞及狹窄)、434(Occlusionofcerebralarteries腦動脈阻塞),效期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17日
102年4月22日至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31日。家族病史為案祖父、案父、案弟均中風;案母大腸癌。
㈡、生活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方面,理學檢查顯示,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皆可配合施測(如: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地址,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對於數學計算僅能部分回應(100-7=93,93-7以下無法回答)。臨床檢查顯示,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部分缺損,時常對於複雜問題回答不知道(不知道現在是幾月幾號、不知道現任總統...不知道成語黑瓶子裝醬油的含意)。精神狀態方面,個案對人之定向感尚可,但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則缺損。其計算能力、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但對於複雜問題及判斷力明顯缺乏處理能力。日常生活狀方面,個案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在飲食方面,個案需由家人餵食居多,在穿衣方面,個案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可主動表達大小便,但因行動不便仍需使用尿布,個人盥洗部分亦需完全仰賴照顧者。個案目前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可以執行簡單的算數,然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常有錯誤判斷,家人已鮮少讓個案進行金錢買賣交易。個案言語表達能力雖然尚可,可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但因認知功能,易造成社會判斷力下降,受人利誘或指使。心理衡鑑方面,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1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
㈢、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未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型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由於個案主要是血管形失智症之退化性疾病,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院103年1月7日(103)桃院法字第009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
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國小畢業,與聲請人婚後共育有兩女兩男,相對人過去在自家一樓從事鐵工生意,最後因道路拓寬,土地徵收後,住所土地面積縮小、空間不足,相對人才結束營業與退休,之後由聲請人接手開設冰店維生迄今,目前子女均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
2、疾病史: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即有數次小中風之紀錄,在102年4月份,相對人再次因腦中風而住院治療。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與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及異味,具緩慢自主行動能力,可上下樓梯,但需他人在旁攙扶以避免跌倒,雙手可依指示配合動作,有言語表達能力,但說話速度稍顯緩慢,且對於某些問題需停頓思考,初次詢問,相對人可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與稱謂,知道自己居住在龜山,但不知完整地址,稱外籍看護為「配偶」且來自「嘉義、高山」,直至訪員向聲請人與關係人訪談中途,訪員再度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說出自己與關係人住所地址,記憶認知時好時壞。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需他人協助。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固定每三週在聲請人與外籍看護(註,誤植為配偶)之陪同下,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長庚復健科回診一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自今年七月起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負責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約21,000元至22,000元,聲請人表示,未特別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實際照顧開銷,而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營業收入、房租收入及過去存款支付之,相對人子女亦會不固定提供生活費。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每月領有7,000元老農年金,有存款少數,名下登記有位於南崁山鼻與親屬共同繼承之土地,無貸款與負債。相對人之身分證件與財務資料均由聲請人保管。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2、家庭狀況:聲請人已婚,自述工作有淡、旺季之分,每月收入約三至十萬元不等,子女幾乎每月均各自提供一至兩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聲請人,未述有經濟困境。聲請人住所為透天住宅,位於早市內,鄰近桃園市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住所一樓為聲請人自營冰店之店面,二樓以上則為私人生活空間,二樓擺放沙發桌椅、電視櫃、液晶電視與相對人使用之按摩椅、飯桌等常見傢俱與電器用品,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聲請人自述平日在家無事可做,所以經常開店做生意藉此打發時間。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在住所一樓自營冰店,旺季時會聘請數名工讀生幫忙。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現住所房屋一棟,無貸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言語上之交談,相對人笑容滿面,無任何防備或逃避等負向情緒。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多年,與相對人子女共同討論及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回診就醫,負責支配與運用收入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熟知相對人生活作息、身體健康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
㈢、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腦中風數次,現雖具緩慢自主行走能力,但仍需他人攙扶,說話速度稍顯緩慢,有時需停頓思考時間,可正確回應部份個人基本資料,其記憶與回應狀況時而清楚時而遺忘,無自謀生活與經濟獨立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陳羅秀蘭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陳卿峰 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聘有一名印尼籍看護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營業收入、房租收入與過去存款支付,相對人子女亦不固定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陳羅秀蘭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卿峰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1月20日桃姚字第10358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並有外籍看護及相對人子女從旁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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