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二O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負責人」更正為「代表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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