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王建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被告 陳祥昱
邱志杰
黃卓櫻 邱OO(姓名住所詳對照表)邱OO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22,736元【計算式:40,600×56%=22,736】,餘額17,864元【計算式:40,600-22,736=17,864】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64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36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