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張智輝 被告毅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筱奐 被告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肆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鴻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邀被告劉筱奐、黃勝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信保基金保證七成,並於102年5月9日、5月15日分別動用2,995,000元、4,988,160元,利息均為3.6%,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1月9日及102年11月15日,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毅鴻公司自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7,983,16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約定書、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毅鴻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劉筱奐、黃勝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1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