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政選任辯護人張清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佐政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峻譽汽車商行」(下稱峻譽車行)之員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向至該商行看車之 蕭卉君 佯稱:該公司之車輛均經「HOT大聯盟」認證,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及無引擎號碼變造車等三大保障等語,隱瞞該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及大樑曾經鈑金燒焊等事實,使蕭卉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代價購買。嗣因該車陸續發生問題,經蕭卉君分別於100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7日將該車送至葳立汽車北臺北廠及AC中古車檢測中心檢測後,發覺該車輛實屬事故車,經多次向葉佐政反應,均遭其敷衍塞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佐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佐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卉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峻譽車行負責人葉峻誌、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 李茂興 、證人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 梁育誠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AC中古車檢測中心100年12月17日維修工單及車輛照片數張、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6日桃汽車(中)字第101016號函及函附之(101)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1016號2527-E
S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葉佐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峻譽汽車商行(下稱峻譽車行)的業務員,峻譽車行是HOT好車大聯盟(下稱HOT大聯盟)的加盟商,我有告訴蕭卉君,並有提供名片。但峻譽車行並非全部的車都有HOT大聯盟的認證,因為HOT大聯盟的認證非常嚴格,鈑金鎔接及車體顏色變更就不予認證,系爭車輛因為車體改過顏色,就沒有認證。我有告訴蕭卉君我們車行有提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的三大保證。我有告訴蕭卉君這輛車原本是銀色,因外觀有些微小擦撞所以改成白色,但絕非重大事故車及泡水車,也無引擎變造的問題。我當初會這樣告訴蕭卉君,這些資訊都是峻譽車行的老闆葉峻誌親口跟我講的等語。經查:
(一)峻譽車行為HOT大聯盟之加盟商,惟該車行內所販售之二手車並非均經HOT大聯盟認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屬未經認證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葉佐政及證人即峻譽車行負責人葉峻誌分別陳明在卷,首堪認定。是查:
1、證人即告訴人蕭卉君於100年10月23日警詢中證稱:「10
0年9月7日我在峻譽車行內簽訂合約時,我看見車行內有2名男子,葉佐政向我說這2名男子就是HOT大聯盟派來檢驗車輛之技師,當時廣告招牌印有HOT大聯盟標誌、環境陳設與電視廣告雷同,讓我相信該2名男子就是HOT大聯盟的技師,另簽約時葉峻誌向我保證說其所服務之峻譽車行是大聯盟的認證商,且享有三大保固(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另還向我稱說如果發現有事故車或泡水車,可至車行原價退還。我相信葉佐政所稱,便以3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的時候葉佐政是一直強調三大保證,他說我可以拿去驗,如果是泡水車或是事故車,可以原價買回,他也沒有說這部車沒有經過HOT大聯盟認證,當下有技師來認證,我當下就覺得我的車也有經過認證,才會覺得有保障,才會在那邊買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看了HOT大聯盟的招牌,當下也有看到技師,我就以為峻譽車行的汽車都是有經過HOT大聯盟認證的。」而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見峻譽車行掛有HOT大聯盟之招牌,且車行內有穿著HOT大聯盟制服之男子出現,而被告葉佐政亦曾表示峻譽車行係
HOT大聯盟之認證車商,並告知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之三大保證,始誤認峻譽車行內全數車輛均係經過HOT大聯盟之認證,故其所欲購買之系爭車輛當亦經過認證一節證述明確。然查,峻譽車行確為HOT大聯盟之加盟商,此業如前述,是被告葉佐政向證人蕭卉君所為峻譽車行係HOT大聯盟認證車商等語,係與事實相符而無誆騙之情。再者,峻譽車行既為
HOT大聯盟之加盟商,則該車行內有身著HOT大聯盟制服之技師出入,此顯符常情,且峻譽汽車商行本身即為HOT大聯盟的加盟商無訛,是其顯無令他人在車行內偽冒為HO
T大聯盟技師以取信顧客之必要,況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2名男子僅係峻譽車行為達使所有目睹此情之顧客均因此誤認該車行內之車輛係全數經HOT大聯盟認證之目的而安排,而要難認此部分涉及何種詐術之實行。另如後所述,被告葉佐政向證人蕭卉君所稱峻譽車行所販售之車輛,均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三大保證一節,亦確為峻譽車行所提供之保固內容,而與事實相符。是揆諸證人蕭卉君前開所證,其就「峻譽車行內之車輛均經HOT大聯盟認證」之認知,顯係其本身依照「HOT大聯盟之招牌」、「車行內有穿著HOT大聯盟制服之男子」、「被告葉佐政曾表示峻譽車行係HOT大聯盟之認證車商」、「被告葉佐政曾告知該車行所販售之車輛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之三大保證」等各項符實之情狀後,自行推測而得之結論,至被告葉佐政於案發當日與證人蕭卉君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過程中,實未曾有何積極向蕭卉君表示該車行之車輛全數經過HOT大聯盟認證之情,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佐政於案發當日曾有向證人蕭卉君「佯稱該公司之車輛均經HOT大聯盟認證」之施詐行為,已與事實有間。
2、再者,證人葉峻誌於本院10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車行販售的車輛,都會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及無引擎號碼變造的三大保證嗎?)都享有這三大保證,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特別說明,客戶如果接受而購買的話,就沒有享有這三大保證。(檢察官問:本案車輛在出售的時候是否需要向客戶特別說明?)我的認知這部車不是重大事故,被告在賣車給蕭卉君的時候,都有講保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及無引擎號碼變造車,如有我們原價回收。」、於本院103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們車行對於沒有經過HOT大聯盟認證的車輛,也有提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變造車的三大保證,如果說是重大事故車,只要我們雙方確認好,我們就退車。以前我們都是用口頭講而已,不會寫書面,書面資料一般是沒有,但是現在我們都會寫了,若是客人比較在意的話,會叫我們在合約書上註明本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等,若有原價買回這樣。所以在告訴人向我們買車的時候,我們會告訴她這個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變造,若是重大事故車的話,我們會願意以原價買回。」等語在卷。經查,證人葉峻誌為峻譽車行之負責人,其就該車行販售二手車輛之買賣條件、擔保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證峻譽車行就所販售未經HOT大聯盟認證之二手車,亦提供該車「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變造」之三大保證,若所販售之車輛係重大事故車則原價買回等節,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葉佐政於其販賣系爭車輛之際,向證人蕭卉君所為峻譽車行對所販售之車輛提供前揭三大保固一節,顯確係峻譽車行本身販售車輛之政策,而與事實相符,要非被告葉佐政憑空杜撰虛構之情。是公訴人認被告葉佐政向證人蕭卉君所述上情係屬不實,而屬誆詐手法一節,亦非實情。
3、再查,證人葉峻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峻譽車行是加入
HOT大聯盟的認證單位,加入HOT大聯盟只需要符合每月認證10輛車、給和潤公司貸款的金額需達120萬元,且每個月付1萬元加入HOT大聯盟的費用即可,而峻譽車行並非每一輛二手車均有經過HOT大聯盟認證,決定哪輛車要不要經過認證的人是我。」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暨鑑定委員梁育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問:從事中古車買賣多久時間?)約15年。(檢察官問:HOT大聯盟認證是否會主動提供認證書?)HOT大聯盟的認證很嚴格,車商自己知道車子是否經過HOT大聯盟認證,每個車商作法程序不同,大部分客人索取時,車商才會提供,但是有些車商也會主動提供。」等語甚詳。經查,證人葉峻誌所經營之峻譽車行係HOT大聯盟認證體系之加盟商,其加盟條件有據可查而顯無隱匿之可能,是證人葉峻誌殊無就其車行之加盟條件、認證情況等節為虛飾之必要;另證人梁育誠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暨鑑定委員,而與被告葉佐政間查無任何特殊情誼,是其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僅為迴護素昧平生之被告葉佐政之必要,是證人葉峻誌、梁育誠前揭所證,顯均堪信為真。經查,坊間中古車認證聯盟除本案之HOT大聯盟外,尚有SUM、SAVE、TCBU等等,不一而足。而二手車車行加入認證聯盟者,因認證單位有其認證標準需遵守之故,顯難期待單一二手車行內之全數中古車輛均可通過認證,是縱係參加認證聯盟的二手車行,亦幾乎均兼售非認證車輛,此幾已屬一般社會對二手車行經營型態之基本常識,而雖較為講求車輛資訊透明度之二手車行,會特予製作「認證車」之招牌擺放於認證車輛上方,以資與非認證車為區別,然不做特意區分者實亦比比皆是,是一般消費者顯亦難有僅因某認證聯盟之二手車行內擺放之車輛並未將認證車及非認證車特予區分標註,即逕認該車行內之全數車輛當均經認證之可能。此際,消費者主動詢問並要求提供車輛認證之相關資訊,以判斷所屬意之車輛是否確經認證聯盟認證,此更屬一般合理消費者通常之交易模式,此參諸前揭已有15年中古車買賣經驗之證人梁育誠所證「車商自己知道車子是否經過HOT大聯盟認證,每個車商作法程序不同,大部分客人索取時,車商才會提供」等語,更可得證。再者,HOT大聯盟在其所建置、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聯盟網頁上,已就其所認證之車輛當具備「車輛認證書」、「車輛保固書」、「保固車輛查驗報告」3項文件一節說明甚詳,而此亦係HO
T大聯盟用以獲得公眾信賴之方式,是任何因信賴HOT大聯盟信譽,而欲購買HOT大聯盟認證車輛之消費者,就HO
T大聯盟針對其所認證之車輛,均提供前開據以表彰其認證結果、保固範圍之證明文件一節,實均可輕而易舉查悉得知。準此以解,在參與認證聯盟之二手車行兼賣非認證車已屬常情,是消費者幾無驟認各認證聯盟加盟車行所販售之車輛係全數均經認證之可能,且二手車行並未主動強調車輛認證情況已屬一般交易常態,又車輛經認證與否之事實倘經消費者詢問,即勢必無可迴避而需據實以告,而在認證車輛應具備何種HOT大聯盟證明文件乙節已屬可透過公開網站輕易查得之資訊,是在消費者悉情要求下,車行勢需出示上開證明文件以就該車之認證情形取信於消費者,是車輛是否經過HOT大聯盟認證顯然無所遁形之情況下,要難逕認單純未告知消費者其所屬意之車輛並非認證車一節,即足構成使消費者恐因此陷於誤認車輛確有經過認證之詐術。況依本案而言,證人蕭卉君認峻譽車行之全數車輛均經HOT大聯盟認證此一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之誤解,係隱藏於證人蕭卉君內心之意,惟依其所證與被告葉佐政洽購系爭車輛之過程以觀,證人蕭卉君實未曾向被告葉佐政詢及系爭車輛是否為HOT大聯盟認證車、亦未曾要求被告葉佐政提供系爭車輛之認證資料,而僅關注系爭車輛是否享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號碼變造車之三大保證,然就三大保證之內容、標準等細項復均未要求被告葉佐政說明,以確認與HOT大聯盟之保證範圍是否相符。是在證人蕭卉君並未將其已誤認峻譽車行之車輛全數均經HOT大聯盟認證,且「非HOT大聯盟認證車不買」之內心真意表彰於外之情況下,更無從認被告葉佐政有何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蕭卉君內心想法後,仍蓄意隱瞞系爭車輛未經HOT大聯盟認證之事實,以圖使蕭卉君依其誤認而陷於錯誤並購買系爭車輛之情。準此,被告葉佐政單純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未經HOT大聯盟認證之車輛乙節,尚無從認係詐術之實施,併予敘明。
(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2527-ES該車為重大事故車。車頭水箱支架及大樑鈑金燒焊、大燈及前保險桿更換、右後葉子版及內龜避震器座總換成中古材料,右後門換中古材料、右後車底板及大樑鈑金燒焊、後箱蓋、後保桿、後燈組更換。」並附註「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者」,此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6日桃汽車(中)字第101016號函及函附之(101)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1016號2527-ES汽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重大事故車,殆無疑義。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葉佐證 是否明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大樑曾經鈑金燒焊之事實,而仍對證人蕭卉君蓄意隱瞞,使證人蕭卉君誤信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而陷於錯誤致購買該車。經查:
1、系爭車輛原係「黑騎士汽車保修廠」負責人李茂興所有,李茂興與峻譽車行負責人葉峻誌、峻譽汽車商行業務員葉佐政均相識,而系爭車輛係李茂興與葉峻誌接洽寄賣於峻譽車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茂興、葉峻誌及被告葉佐政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而查,證人李茂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2004年經營黑騎士汽車保修廠至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寄賣在峻譽車行,車輛的前手是我朋友,車輛發生事故,我跟他買起來修理。我不清楚他是怎麼碰撞的,到我那邊的時候就是車子前後都有受損,前面保險桿破掉了,也有凹進去,後面葉子板凹進去變形,引擎蓋應該是有變形凸起來。我有告訴葉峻誌這輛車前面有撞到,他沒有問我撞到的詳細情形,我也沒有告訴他。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鑑定報告書上所列的項目好像都是我修的,我換了前面的保險桿,引擎蓋是用鈑金的,水箱支架、後面葉子板也有整個更換,大樑鈑金燒焊也是我做的。我有告訴葉峻誌這輛車的後葉子板有更換,除此之外其他更換的零件或部位我都沒有說,也沒有說大樑有焊接的情形。我修車廠內有可以將車子吊高查看設備,我知道葉峻誌的車行沒有這種設備,當時葉峻誌沒有要我將車子吊高去查看車子底盤。我向葉峻誌說上開情形的時候,葉佐政在不在場、我有沒有和他說什麼,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修復2527-ES號的事項中,有哪些是從車子的外觀,或是打開引擎蓋就可以看出來,我不知道一般人對車子瞭解的程度,如果是車行的話水箱架看得出來,大燈比較新可能也看得出來,保險桿看起來很新,也可能覺得是修復過的,其他的部分從外觀或是打開引擎蓋看不出來,必須把車子升起來或是拆開一些零件才看得到。」等語在卷。經查,證人李茂興係將系爭車輛寄賣至葉峻誌所經營之峻譽車行之人,而其是否於託售之際即將系爭車輛之車況如實告知峻譽車行負責人葉峻誌,恐涉及葉峻誌受託銷售該車之意願或價格,是倘李茂興於委託葉峻誌銷售系爭車輛時,即已確曾將系爭車輛曾有大樑鈑金燒焊等足使該車經認定為重大事故車之重要資訊對葉峻誌據實已告,則殊難認李茂興有何竟需於本院審理中隱瞞此情,反證述其本身有對葉峻誌隱匿前揭重大資訊之惡劣行為,使其本身恐陷於以詐術使葉峻誌同意為其代售車輛之不利境地之必要。是以,堪認證人李茂興前揭所證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證人李茂興所證,其係向友人收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行整修後,將之寄賣至峻譽車行,而其洽談車輛狀況之對象則係峻譽車行之負責人葉峻誌。又證人李茂興向友人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顯已知悉該車有前保險桿破裂凹陷、後葉子板凹陷變形、引擎蓋變形凸起等車損情形,其並曾進行前保險桿、水箱支架、後葉子板之更換及引擎蓋鈑金、大樑鈑金燒焊之修復,然其竟僅輕描淡寫告知葉峻誌該車前方曾有碰撞,而未曾詳敘碰撞程度,且除告知葉峻誌曾更換該車後葉子板外,就其於修復部位、零件均隻字未提,更於明知葉峻誌之車行並無可將車輛吊起以檢查底盤大樑之設備時,猶隱瞞該車之大樑曾經鈑金燒焊修復此一重大損壞情形,堪認證人李茂興與證人葉峻誌洽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寄賣事宜時,顯即已隱匿大樑修復情形一節,並就該車事故情形、修理狀況等節均避重就輕而未全然據實以告,而欲將系爭車輛車況判斷之責任推由葉峻誌自行承擔,至為明確。
2、次查,證人葉峻誌於本院10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稱:「我是峻譽車行的負責人,我的車行進中古車時都是我在檢查,檢查車身有無碰撞,功能、機件是否正常,如果有損壞我就會去修理,或是叫零件自己更換。我是用肉眼觀看,會把引擎蓋打開,看鈑金有沒有換過,車體主結構有沒有接過的痕跡,還會去試車看底盤有沒有聲音,車子會不會偏移,加速、煞車是否正常。我會把我看到有換過或結構有接過的痕跡告訴業務員,不會講的太細,我大致講車子的哪個部位有問題,哪個鈑件有換過我會講。因為我們的場地有限,只有表面的我看得出來,我們車廠沒有撐起車子的器材,大樑在車子很底下的地方,車子沒有撐起我看不出來,鈑金的部分就只能用目視看原廠的鈑金跟外面燒焊過的鈑金是不一樣的。2527-ES號車輛我沒有檢查大樑,我只知道前面車頭的水箱架有鈑修過的痕跡,右後葉子板有換過。這兩個地方換過,我直接看就看得出來。我賣車之前不知道這輛車有大樑鈑金有燒焊。」、於本院10
3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在我們車行裡賣的車,我們都會檢查有沒有重大事故。車行裡賣的車若不是HOT大聯盟的認證車,則在我們車行裡負責檢查車子有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的人是我,因為車都是我拉進來的比較多,一般營業員他們經驗比較不足,比較沒有經驗、能力去檢查車輛是不是重大事故車。本案系爭車輛,當初我的判斷認為它不屬於重大事故車,因為它只是車輛後面葉子板那些有問題,我有告訴葉佐政該車後面葉子板的板金有換掉,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這是重大事故車,因為在我當時的認知裡,我也不認為這是重大事故車。我也沒有系爭車輛整個撐起來,全部把它拆掉查看,因為也沒有那個地方。這輛車是不是重大事故車是我認定的,不是葉佐政認定的。我當初也沒有告訴葉佐政這是重大事故車,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認為這個是。」等語在卷。經查,證人葉峻誌係峻譽車行之負責人,本身亦為峻譽車行內專責檢查中古車車況暨認定所販售未經HOT大聯盟認證之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之人,而有將其所經手檢查、認定之車輛車況如實告知業務員,俾利業務員向顧客傳達正確資訊之義務,是其倘竟向被告葉佐政蓄意隱瞞系爭車輛實有足應認定為重大事故車之重要資訊,致葉佐政向有意洽購系爭車輛之消費者擔保該車並非重大事故車輛,則其本身恐有涉及以此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之刑責。是倘證人葉峻誌實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況資訊對被告葉佐政據實告知,則其實無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並未向葉佐政揭露系爭車輛全數資訊之虛情,以此損己利人之方式自攬刑責於身,僅為藉此迴護被告葉佐政之必要。從而,證人葉峻誌前開所證情節,當亦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揆諸證人葉峻誌前開所證,峻譽車行所銷售之中古車車況檢查,及車行內所販售未經HOT大聯盟認證之車輛究否為重大事故車之認定,均係由車行負責人即葉峻誌本人負責,嗣再由葉峻誌將其所檢查、認定之結果概要性告知其業務員,本案系爭車輛受李茂興寄賣後,亦係由葉峻誌負責進行檢查。惟查,證人李茂興於託售系爭車輛之初,即於明知葉峻誌之車行並無可將車輛吊起以檢查底盤大樑之設備時,猶隱瞞該車之大樑曾經鈑金燒焊修復此一重大事故情形,而證人葉峻誌身為峻譽車行之負責人,且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行已長達12年之久,以其長期接觸中古車市場之經驗,殊無竟就屬車體主要結構之汽車大樑受損一節係構成重大事故車之要件此一已屬社會通念之事實諉為不知,然其在明知本身所開設之峻譽車行並無設備可將系爭車輛撐起以檢查其底盤大樑有否大樑鈑金燒焊之情況下,猶未曾向李茂興詢問、確認該車之修復部位是否及於大樑,且亦未曾採行其他任何方式進行檢查,而全然罔顧此部分之查證。再者,依證人葉峻誌所述,其於檢查寄賣之二手車車況時,倘查有車輛零件更換、結構接合之情形,其雖會告知業務員,惟告知內容並非鉅細靡遺。而查,依證人葉峻誌所述,其依本身之觀察,認系爭車輛有水箱支架鈑修痕跡,右後葉子板更換之情狀,然依證人葉峻誌所自承,其係「告訴葉佐政該車後面葉子板的鈑金有換掉,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這是重大事故車」。是以,證人葉峻誌非僅只告知被告葉佐政系爭車輛有葉子板更換之狀況,而有隱瞞水箱支架鈑金修復此一足令系爭車輛遭認定為重大事故車之情,更未曾告知葉佐政系爭車輛應經認定為重大事故車。而查,被告葉佐政自98、99年即開始在峻譽車行任職,迄102年3月為止已任職約3年,其於峻譽車行係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接待客戶,此據證人葉峻誌證述在卷;又被告葉佐政本身係高中電子科畢業,其過往係從事於汽車機油之銷售,亦據證人葉峻誌及被告葉佐政分別陳明甚詳,而難認被告葉佐政有何汽車保養、修護之專業知識。是以,被告葉佐政在其並不負責峻譽車行二手車車況查核之業務,且本身並非汽車保養、維修專業人員之情況下,於銷售系爭車輛前,因信任峻譽車行負責人、亦即負責檢查系爭車輛車況之人葉峻誌所告知之車損情形,而認系爭車輛係屬僅有葉子板更換之非重大事故車,此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要難逕認被告葉佐政有何明知系爭車輛有大樑曾經鈑金燒焊修復之情形,且明知系爭車輛應屬重大事故車,猶向證人蕭卉君隱瞞上情並詐稱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輛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葉佐政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佐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葉佐政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本件證人即峻譽車行負責人葉峻誌對本案被告即售車業務員葉佐政隱瞞系爭車輛之水箱支架有鈑修情形,而已屬重大事故車之事實,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葉佐政向告訴人蕭卉君陳稱、擔保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蕭卉君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蕭卉君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此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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